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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人有教养,社会秩序好,非惟礼教之效,亦有法治之功

网络整理 2019-05-03 最新信息

宋代人有教养,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好,斐声中外。欧洲传教士鲁布鲁乞眼中的宋代简直是君子社会:一种出乎意料的情形是礼教、文雅和恭敬中的亲热,这是他们社交上的特征。在欧洲常见的争闹、打斗和流血的事儿,这里却不会发生,即使在酩酊大醉中也是一样。忠厚是随处可见的高贵品质。他们的车子和其他财物既不用上锁,也无需看管,并没有人会偷窃。他们的牲畜如果走失了,大家会帮助寻找,很快能物归原主。粮食虽然常见匮乏,但他们对于救济贫民,却十分慷慨。鲁布鲁乞认为,这是礼教的结果。

宋代人有教养,社会秩序好,非惟礼教之效,亦有法治之功

社会学家指出,礼治就是对传统规则的服膺,生活各方面、人与人的关系,都有着一定的规则。行为者对于这些规则从小就熟习,不问理由而认为是当然的。长期的熏陶教育已经把外在规则化成了内在的习惯。维持礼俗的力量不在身外的权力,而是在身内的良知,所以这种秩序注重修身,注重克己,从民众意识深处的劝导,达致社会教化的目标,从而达致期待中的乡村社会和谐稳定的秩序。

礼治是对心灵的塑造,无疑对和谐社会构建具有深远意义,但在人际关系、经济联系不断扩大,社会生活日益世俗化的社会,惟礼治难以达致理想的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其实,宋代人有教养,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好,非独礼教之效,亦有法治之功。比如,在宋朝饭馆酒肆里的吃客都是二三人对坐,因为按大宋刑律,不得聚众饮酒,以防滋事。

再如,严惩赌博。宋太宗淳化二年闰二月十九日下诏:“京城先是无赖辈相聚蒲博,开柜坊,屠牛马驴狗以食,私销铸铜钱为器用杂物。并令开封府严戒坊市捕之,犯者斩。隐匿而不以闻,及居人邸舍,僦与恶少为柜坊者,并其同罪。”对赌博犯罪判处斩刑,大大超出了以往的处罚力度,可谓空前绝后。

又如严禁官员“踰滥。与妓女的过分亲昵之举,当时叫做“踰滥”,属于“赃私罪”。按照宋仁宗康定元年(1040年)的一项立法,官员“若只因宴饮伎乐祗应,偶有踰滥,须经十年已上,后来不曾更犯罪,并与引见”。在法纪严明的情况下,宋代官员只要“偶有踰滥”,除了受责罚,政治前途也基本上结束了,须十年以上没有再犯,才有可能转官。可见,许多良好的行为,也是法律规则内化于心的反映。

宋代人有教养,社会秩序好,非惟礼教之效,亦有法治之功

宋朝在强化礼教的同时,大力推进法治建设。唐律及其疏议集封建立法之大成,是后世立法的典范,是中华法系的代表,而宋朝法律制度在继承《唐律疏议》的基础上,又有所改进和完善。在死刑案件的核准与会审方面,宋朝对于疑难案件,先由翰林学士和知制诰会同审理,不能决断的,由宰相、枢密使等高级官员会同复审,称为“杂议”,最后由皇帝做出裁决。

在司法鉴定方面,宋朝在唐朝的基础上,司法鉴定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并将法医检验制度推向了一个新高峰。其成就突出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法律上系统的检验制度的建立;二是出现了一部法医学的专著——《洗冤集录》。《洗冤集录》被译成多种文字,流传国外,对亚洲乃至世界的法医学发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宋代在刑事案件的发案原因、物证等方面的司法鉴定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方面的纠纷也不断增多。因此对契约等各种书证的鉴定,便成为正确处理纠纷的重要保证。

在官吏的断狱责任方面,宋代法律进一步明确了官吏断狱的连带责任:案件的审判,由司理、司录参军负责审讯调查;司法参军根据审讯的结果检详法律,提出判决意见;判官、推官复审后,由州府长当堂宣判。官员对判决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记录在案;否则一旦判决有误,所有参与审判的官员都要负连带责任。“应断狱失入死刑者(主典),不得以官减赎,检法官(司法参军)、判官皆削一任,而检法任赎铜十斤(相当于杖一百),长吏(州府长官)则停职。”这对于减少和防止错案的发生,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具有积极作用。

宋代人有教养,社会秩序好,非惟礼教之效,亦有法治之功

宋朝很重视法律教育。宋神宗熙宁六年(1073年)在国子监中设律学馆,与太学、广文馆并称为“三馆”,作为中央的官学。律学设教授四人,命官、举人均可就读。律学分为“律令”和“断案”两个专业,前者以学习律令为主,后者以学习案例为主。每月一次大考(公试)和三次小考(私试),主要教材为《唐律疏义》《刑统》、编敕即令格式等,都是当时通行的法律。为了方便律学的学生熟悉和及时掌握朝廷最新颁布的法令,规定凡是朝廷新颁布的条例、法令、敕令,由刑部即送律学,以便学生研读。凡在律学读书的命官,如果公试律令、断案俱优的,可由吏部直接授予官职,而不需要再参加其他考试。明朝中后期和清朝以儒家经义为基本内容,以八股文为主要形式的科举考试的勃兴,法律教育不再受到重视。尤其是清朝,科举入仕者不懂法律,法律知识操纵于刀笔吏之手,成为司法腐败的重要因素。

宋朝的法律考试在唐朝的基础上有较大的发展。宋朝“明法”科考试较唐朝更为规范。宋真宗时,礼部贡院专门规定了明法考试的章程“向来明法止试六场,今请依‘尚书’例试七场,第一场、第二场试律,第三场试令,第四、第五场试小经,第六场试令,第七场试律,仍于试律内杂问疏义五道。”这一规定,体现和贯彻了“经生明法,法吏通经”的思想。凡是考取明法科,成绩较好的,授上州司理、司法、录事参军及判官等职;一般的则授各县的主簿和县尉。中央政府的法官,如大理寺的评事等,也往往选用明法科出身的人担任。至宋神宗时,为了适应变法的需要,普及、推广法律知识,改变旧明法科的弊端,注重法律的实用性,设立了新明法科。新明法科取消了经义的考试,另外加试《统刑》大义和断案。对于新明法科的考生,给予优先注官的优待,只要考取,吏部即可差遣为各州的司法参军,而且“叙名在进士及第人之上”。由于统治者的大力提倡,参加明法考试的人日益增多,从而形成了“天下争诵法令”的风气。

宋代人有教养,社会秩序好,非惟礼教之效,亦有法治之功

除了明法科和新明法科的考试外,为了提高和保证官吏特别是司法官吏的法律素养,宋朝还实行以中下级地方官及司法官吏为主要对象的法律考试。这些考试的形式有:

1、官吏试法。宋建隆三年(962年)规定,凡是选派法官及职官,都要问法书10条,在吏部候选的官员,要试判三道,“只于正律及疏内出判题,定为上中下三等”,改变了以文辞优美为主要标准的考试方法。宋仁宗时又规定,凡候选注官的“选人”,要先录其以前做官时或是应考时所作的判词30道送上审核,如果词、理俱优的,具名奏闻,赴阙考试任用。宋神宗时,又以“试断案二,或律令大义五,或议三道”代替试判。考了上等的,可以免选,直接授予官职。此外,地方官员人满进京述职时,也要考法律。宋太宗时曾下令规定:知州、通判及州县幕职官等,秩满进京,当令于法书内试问,如果全不知晓的,要酌情予以处罚。

2、司法考试。宋代以“试刑法”作为选拔司法官吏所举行的专门的司法考试。端拱二年(989年)下诏,凡具有法律专长的官员,可以上表自陈,参加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的,即送刑部及大理寺任职。咸平六年(1003年)又颁布了“试刑法”的章程:“自今有乞试法律者,依元敕问律义十道外,更试断徒以上公案十道,并于大理寺选断过旧条稍繁重轻难等者,拆去原断刑名法状罪由,令本人自新别断,若与原断并同,即得为通。若十道不全者,具状奏闻,乞于刑狱要重处任使;六通以上者,亦奏加奖擢;五通以下,更不以闻。”司法考试的内容为律文和断案。断案往往有一定深度和难度,以考查应试官吏分析与运用法律的能力。宋神宗时,出于推行新法的需要,对司法考试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并于熙宁三年(1070年)制定了《熙宁刑法六场格式》,对司法考试的程序、内容等作了明确规定。这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司法考试的比较完整的立法,它对北宋后期以及南宋时期的司法考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宋代人有教养,社会秩序好,非惟礼教之效,亦有法治之功

南宋南渡后,于绍兴元年(1131年)恢复了司法考试。终南宋之世,这一制度还是得到了比较好的贯彻执行。

本文作者:历史沉淀的理性(今日头条)

原文链接:http://www.toutiao.com/a6686572513150894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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