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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今天来为大家解答500元牧羊犬转让这个问题的一些问题点,包括附近**的牧羊犬也一样很多人还不知道,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析分析,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如果解决了您的问题,还望您关注下本站哦,谢谢~
本文目录
一、养苏格兰牧羊犬要多少钱
1、千万别去狗场、花鸟市场等地去买
2、一定要去别人家里买他们自己养的生的小狗
3、(如果养成狗的话也推荐去别人家里买别人转让的之类,狗场里的狗太不干净)
4、买小狗的话如果比较在乎血统,就一定要仔细看看父母双方,如果不可以都看到至少要看到照片
5、纯种的牧羊犬在耳朵内侧打有类似钢印的记号,另外附血统证明,否则种不纯。
6、其他的嘛,这种类型的狗适量较大,你最好准备多赚点钱养它。
7、一般养一只名狗每个月的花费大概在600—800元之间。首先是狗食,狗食的售价在16—20元/公斤,一只大狗每天大概需要吃掉0.5—1公斤的狗食,折合人民币约13元/天;其次,每个星期至少要给狗洗上一次澡。因为环境和时间等原因,狗的主人一般不会自己在家里给狗洗澡,而大都把狗送到专业的宠物场所请专业的人士帮忙清洗,洗一次澡的费用在30—50元左右,按每个月洗四五次来算,给狗洗澡的费用每个月约为180—200元左右;再次,还得为狗准备一些零食和营养素,偶尔还要请宠物店专业的美容师为狗儿们做个造型,这些费用大概也在100元/个月;此外,主人们还得关注狗的健康状况,定期给狗打打预防针,狗不小心生病的话还要送到宠物医院治病。
8、另外狗**期的配种也很贵,平均500-800之间。
二、2019年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详解
新颁布的《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将于7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详解,欢迎大家阅读。
近年来,犬伤人事件频频发生。6月28日,记者从南昌市卫计委获悉,至今,南昌市居民被犬咬伤人数达29856人次,在所有动物伤人事件占比77.2%。
据南昌市卫计委相关人士介绍,南昌市动物免疫率较低,80%以上伤人动物为未免疫动物。至今,南昌市共报告1例狂犬病病例,该病例被狗咬伤后,因未进行伤口处置和接种狂犬病**,感染狂犬病死亡。
南昌市疾控专家介绍,造成狂犬病**传播的动物包括犬、猫、蝙蝠等,而被犬咬伤是引起人间狂犬病的最主要原因。“我们做过统计,大约80%是被狗咬伤,其次是猫,大概占到15%,另外还有猪、猴子、仓鼠等等,其中只有不到50%的狗经过了正规的狂犬**接种,存在着相当大的风险。”
城区3万多只饲养犬“正规军”不到500只
事实上,为规范养犬行为,早在2004年,南昌市就**了《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可是自觉申报和规范养犬的市民少之又少。2010年8月1日,南昌市启动养犬登记**管理工作,在苏圃路210号设立南昌市养犬管理办公室**点,要求所有犬主为犬只**登记。
据南昌市**治安支队九大队副大队长肖军介绍,据不完全统计,南昌市中心城区有各类饲养犬3万余只,登记**的不到500只,其中大部分都是2010年底办理的。此后,宠物犬登记**数量急剧下降,每年只有少数犬只登记。
家住阳明路的市民王女士说,此前她看到政府发布的《养犬办法》后,便花了500元办理了养犬证,可是并没有享受到养犬的任何服务,所以她不再续费。
对于这一尴尬现状,肖军也颇为无奈:“此前**的养犬管理办法只是政府规章,在处罚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对养犬人的约束力不够。”
狗狗未**对单位罚款2000元对个人罚款500元
“长期以来,治理‘狗患’在南昌是一个‘老大难’问题。”南昌市****会法工委副主任熊成表示,由于《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无法满足养犬管理的现实需要,犬吠扰民、犬只污染环境、犬只伤人等情况依然存在,为加强养犬管理,将政府规章上升为法规非常必要。
9月24日获省****会通过、将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市**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并赋予了**机关行政处罚、管理职能。
据介绍,与原来的规章相比,《条例》不仅明确规定了**、畜牧兽医、**、卫计委、街道办等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还注入了居委会、物业等基层组织和群众参与管理的亮点,在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养犬行为规范设定等方面,也充分考虑了南昌市的现实情况,处罚依据更为明确。
“比如7月1日以后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未经登记的,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扣押犬只,并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逾期还不登记的,没收犬只。”肖军说,对于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造成犬只伤人的,《条例》都有明确的处罚条款,“这也让我们的执法有法可依了。”
此外,为了达到控制狂犬病的目的,《条例》还明确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在免疫任务重的主城区,如东湖、青山湖、红谷滩新区等依托宠物诊疗机构增设二到三个免疫点。目前,南昌市已基本完成免疫点的设置。
今年继续运转每个县区也要增设一处
养犬新规**,一度“闭门谢客”的南昌市养犬管理办公室**点会重新组建吗?对此,肖军表示,为保持原有养犬登记工作的延续性,位于南昌市苏圃路210号的市级养犬管理一站式窗口,年内继续运转,待新规实施后将增派人手。
同时,南昌市**局和农业局还将合理扩展设置养犬管理一站式服务窗口,充分整合社会资源,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发展符合条件的宠物诊疗机构,开展接种免疫和**工作。
“我们将在全市推行免疫和登记、**‘一站式’服务,实行属地管理和重心下移,年内每区县至少建立一处养犬管理‘一站式’服务窗口。”肖军表示,各区县新建养犬管理登记“一站式”窗口统一公布的时间以政府采购结束时间为准。
此外,南昌市还将研究开发建立“养犬信息管理**”平台,对全市养犬登记、免疫信息进行归档,并通过**查询端口,方便广大养犬人查询犬只管理信息,实现**、农业、**、卫计等政府部门以及街道、乡镇、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信息联网共享。
根据《条例》,南昌市区和市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不得饲养危险犬只。
南昌市农业局相关人士透露,目前该局会同南昌市**局对危险犬只的标准和具体品种名录进行了调整论证,按照程序确认了36个品种危险犬只,包括德国牧羊犬、**獒犬、中华田园犬等,近期将向社会公布。此外,体高(肩高)超过71厘米的成年犬只和其他烈性犬只也在禁止饲养范围内。
那么,这36种禁养犬和多出的限养犬,将如何处理?
“我们将规划建设市级犬类收容留检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无主、弃养、扣押、没收的犬只。”肖军称,养犬人对已饲养的危险犬和多余犬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处理,也可送缴犬只收容留检所。**机关将委托有专业知识的队伍进行饲养,由财政兜底。
如何举报要明确细则管理费用途应公开
此次养狗新规的**,真的能杜绝市民深受其害的“狗患”吗?
有市民认为,新法规在具体**作层面还存在不少问题。“比如说在街上发现犬类随地大**或者是进入了禁入范围,我们该怎么举报,举报后会出警吗?**到了,犬只不见了怎么处理?”南昌市民黄先生表示,新规除了明确法律上的处罚依据,在举报、监管等环节也要有明确的**作细则,否则最严法规又将沦为一纸空文。
省宠物行业协会理事冷传露则认为,制订一个动物管理的法规,不是纯粹从法律上讲,还得有先进的城市管理理念,具备关于动物的专业知识和懂得动物福利。特别是第一次登记收300元养犬管理费和续费每年200元的根据是什么、犬只被没收后将如何处理,养犬人都非常关注。
“根据《条例》,养犬登记每年要缴纳一定费用,但有养狗人质疑养犬费的用途。”冷传露说,此前南昌办养犬证的费用除了用于**接种的费用和狗证本身的制作成本以外,其他用途大家都不知道,更遑论养犬人期待的其他服务和管理。许多养犬人都希望收取了养狗的管理费能够提供相应的服务,比如在社区比较集中的地方修建公共的狗厕所,或者通过张贴海报等形式宣传健康正确养狗的观念等。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对疫点、疫犬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养犬污染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预防接种和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养犬自治管理进行指导。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登记的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危险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销售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市**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十三条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禁止养犬。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区(县)**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第十八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区(县)**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明;
(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区(县)**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将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设置在同一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办理地点。
第二十一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或者赠与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人**明补办。
养犬人**、**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养犬登记续期时同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危险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其他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第二十五条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信息**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犬只的品种、免疫接种情况、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的发放、变更、注销和补办信息;
第二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应当向**机关缴纳养犬管理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以及六十五周岁以上孤寡老人养犬,免收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凭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建设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组织"斗犬"活动;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共用区域养犬;
(六)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场所;
(五)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
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立标志。
第三十二条公园管理单位可以在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该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卫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三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四)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七)不得由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1.5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单位饲养的危险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三十四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预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养犬人违反养犬行为规范,造成犬只伤人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扣押犬只的期限为十日,期间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扣押依法解除后五日内,单位或者个人不领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场所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犬只的,由**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在三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污染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每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2日发布,2008年12月30日、2012年1月20日修正的《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三、南宁禁养德国牧羊犬吗
自己看吧。。。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的管理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水产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各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的犬只,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负责捕捉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负责设置非场馆公共场所的犬只禁入标志;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三)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许可和监管;
(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的费用,从养犬管理费中开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与养犬有关的协会等民间组织应当积极倡导文明养犬,加强自律,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办公区、医院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禁止养犬区。
本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登记制度。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必须携饲养的犬只接受免疫,并到住所地****办理登记。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
一般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饲养1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
危险犬只品种由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不在禁止养犬区范围内;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近3年内无遗弃、**犬只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国家保护文物、仓库、施工场地原材料的看护、警卫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四)配有管理人员,犬只应当经过专业训练;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个人养犬的,应当告知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向住所地****提交下列材料: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登记养犬的,应当向住所地****提供下列材料:
(二)本单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单位和个人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1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到住所地**机关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应当自死亡或失踪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视为遗弃犬只;
(五)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人的**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十九条**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养犬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可以提供相关部门查询。
第二十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应当由养犬人在居住地**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办理养犬延续手续时交纳。
养犬管理费每年交纳1次。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凭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养犬管理费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登记数字化管理、犬只免疫、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与养犬管理等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接种兽用狂犬病**。
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未接受免疫的犬只,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饲养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
(四)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犬只;
(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五条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儿活动场所;
(二)会展中心、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体场所;
(五)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
(七)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决定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是否禁止或者**携犬进入。
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只进入电梯间的,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
第二十九条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
第三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三十一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自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伤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犬只救助场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合法手续。
第三十五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犬只交易应当在**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
(二)犬只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
(四)进行犬只交易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动物检疫证明或者免疫证明等材料;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机关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和屠宰。
第三十六条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依法取得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死亡犬只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机关管理,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留流浪、被弃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机关会同市水产畜牧兽医、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有主流浪犬,应当通知犬主认领。自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流浪犬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并建立弃养犬、流浪犬的**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丢失犬只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免疫养犬的,没收犬只。同时,属单位的并处每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并处每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限犬只,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没收犬只。属单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弃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或者虽将弃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但未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属单位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遗弃、**所养犬只的,属单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及时清除犬只**物,拒不清除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超过24小时的,由**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对其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由**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没收其犬只的,由**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在3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七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提**讼。
第四十九条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属一般管理区范围的,其养犬管理的职责适用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严格**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南宁市**(含**会)发布日期:2009年05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08月01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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